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人 林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清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獨立證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原判決係依據證人即購毒者 詹政龍 之證詞,及其於民國108年8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並佐以警方於同年8月5日在上訴人住處扣得海洛因26包、電子磅秤等物,與上訴人嗣因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及沒收確定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上訴人已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詹政龍以營利之情,且稽之詹政龍前後之證述,其於108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8年7月30日早上、地點○○○區○○路的巷子(詳細地點不清楚),這次是於108年7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7-11超商,向一個綽號「 龜川 」的購買,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他購買2包毒品海洛因。
我沒得提供上游,綽號「龜川」之男子年籍我不知道,他身高約160公分,沒有戴眼鏡也沒有刺青。我之前就知道他有在賣藥,我是隨機在路上遇到的,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透過朋友介紹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一共向綽號「龜川」之男子以現金購買這一次而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見影警二卷第3、4頁,尿液編號:湖108291);嗣於108年10月2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其於警詢時所陳係向「龜川」購買海洛因之事不實在,而改稱108年7月30日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地點同在警詢所述之統一超商(見他字第3505號卷第42頁);另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係供稱:108年8月3日為警採尿前施用的海洛因,是確定在108年7月29或30日跟上訴人買的(見上開卷第48頁);迄於第一審則又證稱:我於108年8月3日下午經警查獲驗尿這次的海洛因來源是誰,真的已經忘記了。我所述的「龜川」,就是叫他龜川,他不是上訴人。而我於108年7月26日中午去買經警查獲後,被檢察官飭回,當天晚上又跟上訴人拿,然後隔天警察就帶我去放要蒐證的攝影機。前後兩天我都有去上訴人那裡拿海洛因,但是日期我忘記了。108年7月
27、28、30日都有,1小包500元。因為放攝影機的事讓我有這樣的印象,但108年7月30日當天有無見過上訴人,我想不起來,也忘記買幾包,交易地點有時候在上訴人他家,有時候在他家對面的巷子裡面,而經警查獲這一次的地點,我不記得。我也想不起來108年7月30日有無見過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29、135、137、143至144頁)。其就向綽號「龜川」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於警詢時已詳細供述交易之緣由、細節、對方長相等情節,對照其是否有於108年7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則關於該交易重要因子之對象、地點以及數量,前後顯不一致。而卷附詹政龍於108年8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影警二卷第1頁,尿液原始編號:湖108291,可待因427ng/ml;嗎啡22300ng/ml),固能證明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然與其係向誰購買毒品之來源,在認定上尚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作為詹政龍上開供證何者為真實之唯一採認佐證。至原判決所參引之警方於108年8月5日在上訴人住處扣得海洛因26包、電子磅秤部分,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確定一節,其中扣案之海洛因26包部分,該案係認定為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而電子磅秤1臺,則以係上訴人擬於購入毒品時用以秤重,但取得後未曾使用之情,難認與其所販賣該案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上訴卷第103頁)。且其查獲時間已在上訴人所涉本件販賣行為之後一週,則如何得以該扣案物品作為詹政龍所述其於108年7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本件毒品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為必要完足之說明,即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