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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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上訴人 馬輝梅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馬輝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與 馬安遠 、 劉又文 (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及同居人;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馬安遠、劉又文於遭警逮捕之初,均一致供
稱上訴人並未參與本案毒品交易,其後亦一再陳稱本案乃其等
2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原審未予採納,復未斟酌係因其服用抗憂鬱藥物,精神狀況不佳,劉又文不放心始帶其同行之事證,僅憑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內容之主觀臆測,逕認其為本案毒品交易之重要角色,顯有認定事實悖於卷內事證之違法。㈡原審漏未審酌LINE帳號「芯兔葆蓓」有多人使用,又未傳喚證人 曾昌 塋,以查明究係何人以上開帳號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馬安遠、劉又文之證詞,及卷附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販毒訊息貼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敘明依馬安遠所稱:其負責在網路上招攬客人,馬輝梅則負責調取毒品,並由劉又文交付毒品;而其在LINE訊息所稱「改五組+半」,意思是5組加半組,1組是1錢;原本喬裝員警係要買半兩(即5錢),其會與喬裝員警串通加半錢,係因馬輝梅如知悉其中半錢是其要的,必定不會同意等語;佐以馬安遠以LINE傳送「改五組+半」訊息予上訴人(馬安遠之LINE暱稱為「龍貳」;上訴人則為「芯兔葆蓓」),上訴人旋回覆「嗯」、「你不要給我用喔」、「我會叫阿弟跟你後面」、「賺錢沒關係」等訊息;以及販賣毒品為重罪,劉又文若非已先向上訴人確認,自無與前未曾接觸之馬安遠聯繫並交付毒品之理等情,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係擔任與馬安遠聯繫,及應允毒品交易之重要角色,並非僅單純陪同劉又文至案發地點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劉又文證稱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並不知情;其因不放心讓服用藥物之上訴人獨自在家,方帶上訴人至案發地點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馬安遠遭查獲之初,於警詢即稱:本案販賣之毒品為上訴人提供,本件係其與上訴人、劉又文共同販賣等語,則原判決所載敘馬安遠之警詢內容,核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係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有關何以認定以LINE暱稱「芯兔葆蓓」帳號,傳送上開訊
息予馬安遠者乃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為其傳送,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依憑己意,再事爭辯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 曾昌塋 ,以證明前述LINE之訊息內容非其傳送,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因上訴人未聲請傳喚曾昌塋作證,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證,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從而,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