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87號上訴人 潘一全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一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 李諸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偉傑 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李諸杰及證人林偉傑之警詢、審理筆錄關於交付毒
品之地點、如何交付等節前後不一,且其2人之陳述彼此間亦有矛盾,顯有瑕疵,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況本件乃其2人間交易毒品及吸食,自有貪圖減刑而誣指上訴人之虞,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實則其2人警詢係受警方誘導,此由李諸杰於第一審稱其警詢遭警方威逼利誘;林偉傑之警詢錄音載有我會盡量配合你們,你們要我說什麼我就…(模糊不清)各等語,可以證明,其2人警詢顯欠真實性,原審竟予採擷,採證違法,且未說明其2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為何不可採納,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自無從為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原審未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與上訴人販賣毒品間有何關聯性,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該譯文所示,李諸杰與林偉傑於電話中尚未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李諸杰豈會請上訴人拿毒品給林偉傑。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共犯李諸杰及證人即購毒者林偉傑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與李諸杰之通訊監察譯文、李諸杰及林偉傑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互為補強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非以購毒者或共犯之單一指述為依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與女性友人離開住處,返回後見李諸杰及林偉傑施用毒品,其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經綜合整理李諸杰與林偉傑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筆錄,比較其異同,如何取捨其2人證詞之理由,並對其2人於第一審所稱警詢筆錄是依照警方打好的筆錄而陳述云云,經勘驗其2人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乃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未見警員先繕打好筆錄,再由其2人複誦之情形,並參酌其2人於偵訊均稱警詢所述實在,未遭不正詢問等語,認定其2人於原審所指警詢係不法取供云云,如何為不可採,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原判決以購毒者或共犯之單一指述為據,其2人警詢筆錄乃不正取供,自不足採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林偉傑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係載:林偉傑稱都問過,還重複問;警員請林偉傑老實陳述,檢察官會從輕發落;林偉傑回稱會盡量配合,你們要我說什麼我就(以下模糊不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乃警方請林偉傑據實陳述,難認警詢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上訴意旨擷取片段警詢筆錄,而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言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或價金,然原判決綜合譯文內容及李諸杰、林偉傑之供證,足認上訴人係與李諸杰、林偉傑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上訴人依李諸杰指示面交毒品,完成交易,所為推論,衡諸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無缺乏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