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上訴人 沈軒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軒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於領取 陳潔瑜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送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包裹以後,再將包裹內之陳潔瑜名下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如其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該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 梁杏村高臆茹 (下或稱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持陳潔瑜之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支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高臆茹於發現被騙後,因及時報警處理並凍結帳戶,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又伊不知綽號「曼巴」者指示伊領取之包裹內裝何物,僅依其指示於領取包裹後,隨即交予該綽號「曼巴」者(下稱「曼巴」),此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而被害人等均尚未受騙而匯款,遑論洗錢,故上訴人實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云云。
三、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領取陳潔瑜名下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梁杏村、高臆茹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等情,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曼巴」者之指示,於107年7月13日凌晨時分,電請 陳威辰 駕車前往臺南市搭載上訴人一起前往臺中市某超商領取包裹轉交予「曼巴」,並收受「曼巴」所交付之新臺幣2,500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曼巴」本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卻大費周章出資委請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專程自臺南北上臺中領取,顯與常情未合,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物,應有預見,且為牟取不法私利,仍決意前往領取並轉交予「曼巴」,並容認「曼巴」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其金融卡,所為乃居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地位,若無人頭帳戶及其存摺或金融卡,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上訴人明知於此,為圖獲取不法報酬,仍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卡以供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欺被害人等2次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予以分論併罰,不能僅論以幫助犯等旨甚詳(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3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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