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廖純貞 關係人 葉雲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 潘風明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葉雲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潘風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遺囑人潘風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遺囑人潘風明之配偶,遺囑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遺囑人雖立有遺囑使聲請人享有使用遺囑人遺有之不動產之權利,卻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且不能由遺囑人親屬會議成員選定,今已徵得關係人葉雲武之同意而由其擔任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葉雲武為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其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遺囑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遺囑人雖尚有 林潘金蓮 、 曾桂花 、 潘秀香 、 潘正崇 、 潘正章 等諸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聲請人主張已與該些親屬間鮮少往來而有召開之困難,並經聲請人之友人 曾碧麗 到庭作證陳述明確(101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審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而本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按其戶籍謄本記載確有分居四處而有召開困難之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關係人 葉武雲 為遺囑人之摯友,與遺囑人關係密切,且見證遺囑人遺囑之內容,對於遺囑人之遺產應甚為瞭解,且關係人亦有法律之學經歷背景,此有國立臺灣大學臨時畢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屬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經本院經徵詢其同意後(101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認以選任葉武雲為遺囑人 鄭德凌 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