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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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原告 曾建中 (即 曾溪義 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豪 (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郁茹 (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寶會 (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孫玉霞 (即 許東明 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蔚 (即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郁 (即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寶會、曾建中、曾建豪及曾郁茹為原告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孫玉霞、許志蔚及許慧郁為原告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曾溪義、許東明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曾溪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
7月21日死亡、原告許東明於99年4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經查明許寶會、曾建中、曾建豪及曾郁茹為原告曾溪義之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可證。孫玉霞、許志蔚及許慧郁為原告許東明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可證。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許寶會、曾建中、曾建豪及曾郁茹4人為原告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孫玉霞、許志蔚及許慧郁3人為原告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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