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顯有誤寫、漏載,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適用的法律,應補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本院96年10月17日判決適用的法律,誤寫而漏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如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