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王德政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為王德政,前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二樓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詎丙○○因投資失利週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至同月十七日間,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上址藉客戶丁○○○委託其代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基金之機,施用詐術,要求丁○○○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其向不知情之胞弟 王豐毅 借用之戶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期貨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帳戶為自己向寶來證券公司申請之帳戶,而於同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利用客戶 盧進壽 委託代為購買一五0萬元結構型商品之機會,施用詐術,要求盧進壽匯款上揭款項至王豐毅之上開帳戶內,盧進壽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匯款至王豐毅上開帳戶內,丙○○嗣均未依丁○○○及盧進壽之委託實際下單買賣基金及結構型商品。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丙○○另起犯意,趁客戶乙○○以其妻 魏瑞婷 名義向寶來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保證金不足之便,施用詐術,要求乙○○補足保證金,俾得以繼續下單買賣期貨選擇權,乙○○因此深信不疑,而委由甲○○依丙○○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丙○○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俊翔 所有戶名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廖俊翔提領後花用殆盡。丙○○後來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寶來證券公司、盧進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戊○○、告訴人盧進壽、被害人乙○○及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俊翔、王豐毅、甲○○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僱用約定書一紙、匯款回條二紙及匯款申請書三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指詐欺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盧進壽之部分),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該等
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並更正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分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之審判筆錄第二頁),是在檢察官自行更正起訴法條之情形下,該部分復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已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詐欺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盧進壽部分,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詐欺被害人乙○○之部分,與上開部分(即詐欺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盧進壽)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犯罪情節亦略有不同,難認該部分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及行為,是就該二部分即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三次行為均屬連續犯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論罪部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九七八號卷第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高、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㈠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㈡被告就連續詐欺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盧進壽之部分,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經依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減刑後此部分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就本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