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2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3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⑴相對人於83年7月31日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10,000元;⑵相對人於92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⑶相對人於93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甲○○自96年6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共欠本金1,746,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而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二份、增補契約書二份、增補契約、查詢單、財政部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6年10月30日具狀稱其將出售另案不動產以償還本件債務,請求暫緩裁定,並非對本件債權額有所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