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464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並於90年10月2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慎行。其於96年‧‧‧毫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劉邦明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