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
陳敬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029、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峻豪、陳敬之與告訴人 張鈞閎 於民國
102年12月4日晚間,參加共同之友人生日聚會,期間被告陳敬之認為告訴人張鈞閎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語,引起被告陳敬之之不滿,生日聚會結束後,被告陳敬之得知告訴人張鈞閎在告訴人 廖涵菱 之租屋處,即與被告張峻豪趕至告訴人廖涵菱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8租屋處,2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廖涵菱之同意,於
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入告訴人廖涵菱前揭租屋處,並在屋內找到告訴人張鈞閎,詎被告陳敬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閎,另被告張峻豪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告訴人廖涵菱所有之電暖器1台、保溫瓶1個,用以丟擲告訴人張鈞閎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閎,造成告訴人張鈞閎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前臂挫傷、手指挫傷及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與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前開電暖器、保溫瓶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廖涵菱之權益。因認被告陳敬之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張峻豪則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峻豪、陳敬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被告2人各係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當庭調解成立,嗣後經給付全部調解金,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