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 李俊達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被告 林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其於92年3月2逕自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不歸,致兩造分居已逾10年。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達到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選擇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影本、被告之旅行證影本、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結果,該紀錄顯示被告於92年3月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其於92年3月2日離家後迄未返家,致兩造分居已逾10年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