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孟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因觸動警報系統,當場經人贓俱獲,追回贓物並發還告訴人代理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向告訴代理人致歉並獲得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75號被告 張孟冬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神鬼妙探DVD1片、木馬屠城記DVD1片及德昌沙茶豆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元,得手後,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選購之其他商品而未結帳該等竊得物品即逕行離開賣場,旋觸動該賣場防盜警鈴,賣場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因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冬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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