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琇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店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65號被告張琇月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9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竊取店長 陳碧雲 所管領之黃酒2瓶、 林鳳營 鮮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3元)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碧雲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琇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