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833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榮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於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7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飲用米酒3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82
8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居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 劉偉國 所駕駛之0806—T9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
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