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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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朝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朝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朝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丁○○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丙○○、丁○○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素行、告訴人人數、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甚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僅有2萬餘元,實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20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丁○○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600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49萬6,416元(明細詳附表編號2)、150萬元、200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
被 告 王朝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埔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案發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訴
告訴人甲○○、乙○○、丙○○及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甲○○、乙○○、丙○○及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甲○○、乙○○、丙○○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仍再為本次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群組暱稱為「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甲○○並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46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
113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
2
乙○○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 張惠敏 」聯繫告訴人乙○○並佯稱:可從投資平台投資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
113年5月10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
113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31
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
4萬6,416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31
113年5月10日12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25、129
3
丙○○
(提告)
於113年4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 林恩如 」聯繫告訴人丙○○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7分許
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00
4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群組暱稱為「怡君菁英社團」聯繫告訴人丁○○並佯稱:有一昇龍計畫可以股票每日當沖的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1日10時23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53、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