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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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南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南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六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刑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芝司樂低脂起司2包(價值新臺幣598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UTI冰絲防曬連帽輕風衣1件(價值新臺幣549元)

2

休旅背心1件

(價值新臺幣1,19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廖南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即家樂福內壢店,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逃逸。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攔下廖南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存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南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存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得手後

1

114年5月17日11時57分許

UTI冰絲防曬連帽輕風衣1件、休旅背心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元)

將竊取之衣物穿上,未結帳逕行離去

2

114年5月18日12時28分許

芝司樂低脂起司2包(價值共計598元)(已發還)

將竊得之物品放入口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逕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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