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慶祥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8、520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慶祥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惟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且不利被告,應從輕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無任何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行為時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各別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隨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 潘孟德 達成調解,有附件二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及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潘孟德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惟其餘告訴人均未能到場故未能調解,足見被告已悛悔且有相當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為兼顧告訴人潘孟德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之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46元(25,000元+49,123元+42,023元=116,146元),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潘孟德之匯款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潘孟德達成和解如附件二,若再宣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施士倫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羅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劉玿佩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羅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樂玹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羅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潘孟德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羅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第52097號

  被   告 羅慶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祥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不法所得流向,正常情形下,無人會以無信任基礎之人之帳戶進出資金,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詎羅慶祥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委由某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諺祥 」、「 游志義 」等人申辦貸款,明知「游志義」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便製作不實金流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羅慶祥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而可預見「黃諺祥」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圖核貸成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游志義」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嗣「黃諺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成員至少包含「黃諺祥」、「游志義」及羅慶祥)之詐欺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慶祥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羅慶祥已預見「黃諺祥」、「游志義」等人所屬之集團極可能為3人以上(成員至少有羅慶祥、「黃諺祥」、「游志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集團,且匯入其帳戶款項為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擔將款項提領之行為,並無視「游志義」要求將款項送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梁育仁 」之人之通知,將款項留供己用,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玿佩、陳樂玹、施士倫、潘孟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慶祥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貸款,不知此為詐欺集團,本案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玿佩、陳樂玹、施士倫、潘孟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雖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藉口變化萬千,然對被告而言,其只需據實呈現其債信能力並堅守與金融機構開戶約定(不得將帳戶交付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不配合製作不實金流即可避免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並未課予被告過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配合作假在先,已可預見對方為犯罪集團,自不得因「游志義」提議詐貸即可逃避屬於羅慶祥之刑事責任。又查,雖被告自稱不熟悉貸款流程,只能配合「黃諺祥」云云。然被告在「游志義」要求其將帳戶內之資金繳回時,不但假意答應,更謊稱出車禍等候救護車中(見卷附第45頁對話紀錄);又若被告確信款項係撥款金額,此時卻未詢問「游志義」為何需將已核撥金額繳回,反而應允將款項繳回?是被告在毫無對該筆款項係撥款金額之確信(此仍在洗金流以虛增債信能力階段,雙方尚未就還款方式、利息計算、還款日、還款期限等重要項目進行磋商,更遑論「游志義」不但不曾告知款項係核貸金額,對話中早已相約繳回款項)前,即置之不理,最終予以侵吞。足見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完全有自主意識,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人。既被告為完全行為責任能力之人,又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洗錢,迄偵查終結前又未能提出其有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事證供本署調查,且在犯罪過程中尚且能基於自由意志謊稱車禍,自無以「首次貸款」作為阻卻責任能力之事由。再查,被告為貪圖借款可能,在有違法性意識之前提下,已可預見「黃諺祥」等人均為犯罪集團成員,選擇對於可能因此發生犯罪之結果視而不見,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前(包括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如何確保帳戶款項不遭提款卡持有人利用,或積極查訪「 許竣益 」之工作地點、聯繫方式,或撥打165專線查證等),仍提供金融帳戶供「黃諺祥」進出來源不明款項,其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甚明。而被告在可預見匯入其帳戶金額極可能為不法所得後,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已透過其帳戶隱匿來源之不法所得提領後花用一空,其作為自已符合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行為。此外,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名下中華郵政、中小企銀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黃諺祥」、「游志義」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玿佩提出詐騙集團對話、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告訴人陳樂玹與詐騙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施士倫提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有轉帳交易通知),告訴人潘孟德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有轉帳交易通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66,050元雖未扣案,仍請於返還各告訴人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姓名

所施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施士倫

售物廣告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7分,匯款25,000元至羅慶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持卡提領20,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20,005元(其中5,000元為施士倫被騙款項)1。

2

劉玿佩

賣場認證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9,123元至羅慶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至2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持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3

陳樂玹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42,023元至羅慶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6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持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5元。

4

潘孟德

假冒親友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慶祥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17分至19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潘孟德 住詳卷

  被   告 羅慶祥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就本院114年金簡字第

10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下午2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潘孟德

  被 告 羅慶祥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戶

   名:潘孟德,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潘孟德

           

           被 告 羅慶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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