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帳戶管理費,
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與富邦銀行訂立周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自原告核准日起於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
續借款,按週年利率19.8%計算帳戶管理費,被告如未依約
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
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
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依約繳納至93年12月20日止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810元及約定之帳戶管
理費未為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
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0元,及其中14,266元
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帳戶管
理費,暨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客
戶存提記錄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
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不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