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翊晨
選任辯護人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9號、第35375號、第36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其內所含少年性影像之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代號「AE000-S00000000」、「AE000-S00000000」應分別更正為「AE000-Z000000000」、「AE000-Z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者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或是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達懊悔之意,並與告訴人AE000-Z000000000號女子及其法定代理人、AE000-Z000000000號女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7號、第55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存款收據正本各1份在卷可查,至告訴人AE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衡諸上情,倘處以上開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顯屬情輕而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個人之私慾,持具拍照或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E000-Z000000000、AE000-Z000000000、AE000-Z000000000如廁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3人之身心、精神、情緒都受有不良影響,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AE000-Z000000000、AE000-Z000000000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一)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手機內含有本案告訴人3人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4409號卷第46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市立○○高中有未成年之高中生在此修習課程、自習讀書,可預見其附設廁所可能有未成年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5月13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科學藝術大樓2樓女廁內,待如附表所示之人進入上址女廁如廁,甲○○即將其所持有之iPhoneXR行動電話自廁所隔間下方伸去,無故以上開行動電話攝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共計4次。嗣經附表編號1之人察覺遭攝錄而向班導師反映,校方進而報警,警方並自甲○○扣得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E000-S00000000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代號AE000-S00000000號女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立○○高中之科學藝術大樓2樓女廁內,以行動電話攝得告訴人等3人如廁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代號AE000-S00000000號之女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廁時察覺被告在廁間外之異樣,並發現被告以行動電話自隔間伸入攝錄其如廁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代號AE000-S00000000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觀看監視器畫面、扣案行動電話內影像後,確認遭偷拍之人係自己之事實。
4
證人即○○高中生輔組長丙○○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接獲告訴人代號AE000-S00000000向導師反映於如廁時遭攝錄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進出上址女廁之事實。
6
扣案行動電話所拍攝之影像
證明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攝得告訴人等3人如廁、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攝錄時間
案號
1
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10日
18時52分許
113年度偵字
第34409號
2
113年5月13日
18時9分許
3
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10日
18時36分許
113年度偵字
第36240號
4
AE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5月13日
17時6分許
113年度偵字
第35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