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源治
       劉泳文
       游宥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岡秩字第74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龍成素食店)互相鬥毆,
因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並審酌抗告人僅因細故互相鬥毆大打出手,甚至想持物品傷
人、在公眾用餐環境下暴力相向,不顧及公眾及店家之困擾
及恐懼等因素,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各1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劉源治、劉泳文以:其等無能力繳納罰鍰,且當日僅
有口角推擠,並無嚴重鬥毆,又其等已與抗告人游宥勝達成
和解,請減輕罰鍰等語。
(二)抗告人游宥勝以:其當日遭劉源治、劉泳文毆打,又遭鐵條
、雨傘、剪刀等物攻擊,導致其受有諸多傷害,其是不得已
才出手阻擋,且其擔任看護薪資有限,家人身體亦有狀況,
請審酌上情降低裁罰或易以勞動。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原
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業於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依
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該
條處罰規定得處3日以下拘留及1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
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二)又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規定
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
成處分,毋庸移送法院裁罰,若法院發現移送案件屬此類案
件,即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查本件抗告人行為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已修正,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業如前述,是本件已非應由法院裁處之
案件,原裁定未及斟酌,對抗告人各處前開罰鍰,尚有未合
,應予撤銷,並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橋頭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博欽
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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