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告 黃長明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告 洪阿春

洪金

洪美玉

陳洪美珠 (兼 洪崇睦 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伶 (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玲 (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珍 (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宏黃正堂 之承當訴訟人)

鍾玉珠

洪坤安

洪乙榮

洪宜秀

洪宗誠 (兼洪崇睦承受訴訟人)

被告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管理人桃園區公所

訴訟代理人 賴毅正

洪振豪

受告知訴訟

欒明文

簡志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應就被繼承人洪崇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包含單獨共有及與他人公同共有者)均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因訴訟繫屬中有共有人洪崇睦死亡情形,而具狀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其訴之聲明第1項,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洪崇睦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3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稽。經查,洪崇睦之繼承人為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業經原告聲明該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中2061、206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被告黃正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國宏,並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13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個資卷第4頁、10頁背面),經黃國宏、黃正堂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2日知悉黃國宏欲承當訴訟,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准許黃國宏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洪阿春、黃國宏、洪坤安、桃園市政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至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對分割系爭土地無法協商,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國宏、洪乙榮、洪宜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阿春則以:現在物價變動太厲害了,伊不要變價分割,要原物分配到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兩間房屋,一間是被告洪宗誠蓋的,一間是被告洪坤安父親蓋的,兩間都是違建沒有登記等語。

 ㈢被告洪金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有第三人想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有兩間房屋,一間是被告洪宗誠蓋的,一間是被告洪坤安父親蓋的,兩間都是違建沒有登記等語。

 ㈣被告洪坤安則以:有第三人想買下系爭土地,已經有附上

  購買同意書,但沒有得到共有人同意,因為聯絡不到。本件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桃園市政府:系爭土地中2061-5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及情形是不能分割的。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中,訴外人洪崇睦所遺之如附表ㄧ所示各應有部分(含單獨共有及與他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其等未就該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洪崇睦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蕭洪美玉 拋棄繼承公告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1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外人洪崇睦就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應就訴外人洪崇睦所遺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不公開卷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其中2061地號、2061-6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而206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兩造並未見有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見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而被告桃園市政府雖稱:系爭其中2061-5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不得分割云云,然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僅係使用上受限制,於所有權上尚非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應屬有據。又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均不大,2061地號土地面積僅291平方公尺、2061-6地號土地僅180平方公尺、2061-5地號土地僅129平方公尺,而該等土地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共有情況均甚複雜,加之被告洪金、洪阿春辯稱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勢必對分得違建物坐落位置土地之人不公平,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懸殊差距且分散,原物分割勢必會產生畸零地或形狀破碎難以為住宅區使用之問題,皆會使將來土地利用將窒礙難行,亦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

 2.又本件若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領補償金之方式,則因並未有原告或被告明確表達願取得土地全部分配並願支付償金,亦難認本件可以原物分配輔以補償金之方式為分割,且衡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具有相當開發價值,於價金酌定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而造成不公平之問題,是本件若採取原物分配並輔以補償金之方式,對於未分配到原物之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均以原來狀態各自進行變價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土地,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3.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誠、鍾玉珠雖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欒明文、簡志岡等情(詳備註欄),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對抵押權人合欒明文、簡志岡,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洪宗誠、鍾玉珠就該抵押之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部分。又倘系爭土地確定均為變價分割後,抵押權人將是其實際擔保債權額度以權利質權形態移存於被告洪宗誠、鍾玉珠就該抵押應有部分所受價金分配請求權或以質權形態移存於被告洪宗誠、鍾玉珠就該抵押應有部分所受分配之價金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應就訴外人洪崇睦就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含單獨共有及與他人公同共有者)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乃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均以變價後,將各土地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土地各自價值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崇睦所遺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坐落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4

原為訴外人洪崇睦與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及被告蕭洪美玉公同共有左列應有部分,該訴外人死亡,係由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對其繼承。左列應有部分仍為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及被告蕭洪美玉公同共有。

2

坐落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5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08

原為訴外人洪崇睦與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及被告蕭洪美玉公同共有左列應有部分,該訴外人死亡,係由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對其繼承。左列應有部分仍為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及被告蕭洪美玉公同共有。 

3

坐落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5地號土地

1/18

原為被繼承人洪崇睦單獨共有左列應有部分,因該被繼承人死亡,而應由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4

坐落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4

原為訴外人洪崇睦與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及被告蕭洪美玉公同共有左列應有部分,該訴外人死亡,係由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對其繼承。左列應有部分仍為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及被告蕭洪美玉公同共有。  

附表二:坐落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被告洪美珍

1/54

 

2

被告洪美玲

1/54

 

3

被告洪金

1/6

 

4

被告洪阿春

1/6

 

5

被告蕭洪美玉

1/54

 

6

被告陳洪美珠

1/54

 

7

被告洪瑞伶

1/54

 

8

被告黃國宏(黃正堂之承當訴訟人)

1/9

 

9

被告鍾玉珠

1/9

1.經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訴外人欒明文。

2.經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訴外人欒明文。

10

被告洪坤安

1/9

 

11

被告洪乙榮

1/18

 

12

被告洪宜秀

1/18

 

13

被告洪宗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54

 

 

14

被告陳洪美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5

被告洪瑞伶(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6

被告洪美珍(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7

被告洪美玲(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8

被告蕭洪美玉

 

19

原告黃長明

1/9

 

附表三:坐落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被告洪金

1/12

 

2

被告洪阿春

1/12

 

3

被告蕭洪美玉

1/108

 

4

被告陳洪美珠

1/108

 

5

被告洪瑞伶

1/108

 

6

被告洪美珍

1/108

 

7

被告洪美玲

1/108

 

8

被告洪宗誠

1/18

經設定抵押權新臺幣100萬元予訴外人簡志岡。

9

被告洪宗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18

原為被繼承人洪崇睦單獨共有左列應有部分,因該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左列被告繼承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10

被告陳洪美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1

被告洪瑞伶(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2

被告洪美珍(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3

被告洪美玲(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0

被告桃園市政府

1/2

 

11

被告洪坤安

1/18

 

12

被告洪乙榮

1/36

 

13

被告洪宜秀

1/36

 

14

被告洪宗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108

原為訴外人洪崇

睦與左列被告公同共有左列應有部分,該訴外人死亡,係由左列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對其繼承。左列應有部分仍為左列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15

被告陳洪美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6

被告洪瑞伶(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7

被告洪美珍(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8

被告洪美玲(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9

被告蕭洪美玉

20

原告黃長明

1/18

 

                            

附表四:坐落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61-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被告洪阿春

1/6

 

 

 

 

 

 

 

 

2

被告洪金

1/6

3

被告蕭洪美玉

1/54

4

被告陳洪美珠

1/54

5

被告洪瑞伶

1/54

6

被告洪美玲

1/54

7

被告洪美珍

1/54

8

被告黃國宏(黃正堂之承當訴訟人)

1/9

9

被告鍾玉珠

1/9

1.經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訴外人欒明文。

2.經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訴外人欒明文。

10

被告洪坤安

1/9

 

 

 

11

被告洪乙榮

1/18

12

被告洪宜秀

1/18

13

被告洪宗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54

原為訴外人洪崇睦與左列被告公同共有左列應有部分,該訴外人死亡,係由左列被告洪宗誠、陳洪美珠、洪瑞伶、洪美珍、洪美玲對其繼承。左列應有部分仍為左列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14

被告陳洪美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5

被告洪瑞伶(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6

被告洪美珍(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7

被告洪美玲(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8

被告蕭洪美玉

19

原告黃長明

1/9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洪金

119/800

2

被告洪阿春

119/800

3

被告蕭洪美玉

 2/121

4

被告陳洪美珠

 2/121

5

被告洪瑞伶

 2/121

6

被告洪美珍

 2/121

7

被告洪美玲

 2/121

8

被告洪宗誠

 7/586

9

被告黃國宏(黃正堂之承當訴訟人)

 43/493

10

被告鍾玉珠

 43/493

11

被告洪宗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負擔7/586

12

被告陳洪美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3

被告洪瑞伶(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4

被告洪美珍(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5

被告洪美玲(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16

被告桃園市政府

 43/400

17

被告洪坤安

 12/121

18

被告洪乙榮

 6/121

19

被告洪宜秀

 6/121

20

被告洪宗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負擔2/121

21

被告陳洪美珠(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22

被告洪瑞伶(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23

被告洪美珍(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24

被告洪美玲(兼洪崇睦之承受訴訟人)

25

被告蕭洪美玉

26

原告黃長明

 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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