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鈞毅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呂鈞毅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事實部分】呂鈞毅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3.0」、「順發」、 劉冠賢 (另行審結)、少年劉○安(飛機暱稱「花花」)、少年陳○潸(飛機暱稱「33」)、少年劉○寬(飛機暱稱「小陰蒂」)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少年涉案部分,均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呂鈞毅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劉○安、陳○潸、劉○寬係少年),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約定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無證據顯示呂鈞毅嗣後有實際取得該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一、呂鈞毅與「福3.0」、「順發」、劉冠賢、少年劉○安、少年陳○潸、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人頭帳戶。
復由少年劉○安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贓款後,再以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予少年陳○潸(2號收水)、呂鈞毅(3號收水)、劉冠賢(4號收水),由劉冠賢轉交予某不詳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呂鈞毅與「福3.0」、「順發」、少年劉○安、少年劉○寬、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復由少年劉○安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贓款後,再以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予少年劉○寬(2號收水)、呂鈞毅(3號收水)、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4號收水),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與「福3.0」、「順發」、劉冠賢、少年劉○安、少年陳○潸、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至12犯行,與「福3.0」、「順發」、少年劉○安、少年劉○寬、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為18歲,係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劉○安、陳○潸、劉○寬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固值非難,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 林芸沛 、告訴人 梁琬瑜 、 呂理翔 達成調解,上訴後復與告訴人 洪瑜伶 、 張馨 之、 鄭聿洵 達成和解,且均如數給付約定賠償金額,經其等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林芸沛、呂理翔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已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最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轉交贓款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並與林芸沛、梁琬瑜、呂理翔成立調解,且並已如數給付約定賠償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任職牛肉麵店擔任店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斟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馨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未與張馨之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原審判決量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科刑、定刑及緩刑)是否妥適,尚非無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本院卷第31、122頁)。惟:
㈠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財產損害非輕、與林芸沛、梁琬瑜、呂理翔成立調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上訴後,復與張馨之、洪瑜伶、鄭聿洵達成和解、當庭賠付賠償金完畢,徵得原諒,已如前述,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失所據,是檢察官循張馨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等,就被告所犯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雖屬從輕,惟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張馨之部分業已和解,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㈡次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
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諭知緩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又本件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梁琬瑜、呂理翔、林芸沛、洪瑜伶、張馨之、鄭聿洵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是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只要對於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負擔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刑過輕、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二編號2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二編號3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表二編號4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附表二編號5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附表二編號6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附表二編號7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附表二編號8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附表二編號9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附表二編號10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附表二編號11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附表二編號12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其中提領、轉交金額逾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編號原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號末5碼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車手即少年劉○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交款之時間、地點、2號收水者2號收水交款予被告呂鈞毅(3號收水)時間、地點被告呂鈞毅(3號收水)交款時間、地點,4號收水者證據出處13告訴人洪瑜伶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洪瑜伶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瑜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8日16時26分、17時30分,各匯款36,996元、4,99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雅鈴 )112年6月18日16時33分、同日17時59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各提領37,000元、55,000元112年6月18日16時33分提款後、同日18時10分,分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蘆洲區長安街168號(全家超商長興店),交款予陳○潸112年6月18日17時20分、18時12分,分別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3巷內、285巷內,交款予被告呂鈞毅112年6月18日17時28分、18時23分,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交予被告劉冠賢①告訴人洪瑜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吉安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成功簡訊擷圖(112年偵字第52216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52-153、158-161頁)②告訴人張馨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35-136、140-142頁)③被害人林芸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43-146、150-151頁)④黃雅鈴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6頁)⑤ 郭佩柔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4頁)⑥ 郭美玲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5頁)⑦網咖及路口、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盤查紀錄、交通違規紀錄、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結果(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92-110、115頁)21告訴人張馨之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假冒WAVESHINE網購客服人員,致電張馨之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張馨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8日18時13分、18時15分、18時22分,各匯款49,988元、49,998元、44,03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佩柔)112年6月18日18時19分、18時20分、18時27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44,000元。112年6月18日18時31分、19時17分、19時29分,分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長興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交款予陳○潸112年6月18日19時33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交款予被告呂鈞毅112年6月18日19時46分,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46號網咖,交予被告劉冠賢32被害人林芸沛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愛上喜翁民宿客服人員,致電林芸沛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芸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8日19時11分、19時15分,各匯款49,985元、4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美玲)112年6月18日19時15分、19時2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各提領50,000元、50,000元44告訴人 翁誠昱 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8時38分許,使用臉書【暱稱 陳信全 】傳送訊息,佯稱有全家超商周年慶活動可參加,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領獎云云,致翁誠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19時33分、19時35分,各匯款49,985元、41,12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苡禎 )112年7月3日19時45分至19時5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花園店),合計提領91,000元112年7月3日19時51分,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 公園 ,交予劉○寬112年7月3日19時51分後某時,於尼加拉公園,交款予被告呂鈞毅112年7月3日19時51分後某時,將款項放置於尼加拉公園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①告訴人翁誠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陳信全」之臉書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66-169、173-184頁)②吳苡禎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7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5頁反面)56告訴人梁琬瑜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許,假冒為 文森 先生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致電梁琬瑜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梁琬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0時13分,匯款1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苡禎)112年7月3日20時14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吳苡禎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49,000元112年7月3日20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自左列吳苡禎郵局帳戶,共計提領50,000元112年7月4日0時12分,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公園,交予劉○寬112年7月4日0時12分後某時,於尼加拉公園,交款予被告呂鈞毅112年7月4日0時12分後某時,將款項放置於尼加拉公園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①告訴人梁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97-199、204-205頁)②告訴人 林慶棻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紙、郵局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06-208、220-221、224-226頁)③吳苡禎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7、88頁)④ 鄧琨翰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9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16頁、卷二第102頁正反面)112年7月3日20時10分,匯款1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苡禎)67告訴人林慶棻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6時47分許,假冒為集雅社客服人員,致電林慶棻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慶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0時4分,匯款29,985元上述吳苡禎臺灣銀行帳戶112年7月3日20時5分,匯款29,985元上述吳苡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7月4日0時2分、同日0時6分,各匯款49,989元、4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琨翰)112年7月4日0時6分至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花園店),合計提領100,000元112年7月4日0時26分,匯款49,990元112年7月4日0時34分至0時42分,在不詳地點,合計提領50,000元112年7月4日0時42分後某時,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公園,交予劉○寬112年7月4日0時42分後某時,於尼加拉公園,交款予被告呂鈞毅112年7月4日0時42分後某時,將款項放置於尼加拉公園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79被害人 李忠澔 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14分前某時,假冒為網路購物電商業者,致電向李忠澔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忠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0時14分,匯款8,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雲飛 )112年7月3日2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0,000元112年7月4日0時12分,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公園,交予劉○寬112年7月4日0時12分後某時,於尼加拉公園,交款予被告呂鈞毅112年7月4日0時12分後某時,將款項放置於尼加拉公園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①被害人李忠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42-243、246-247頁)②李雲飛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90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2頁、第116頁)88告訴人呂理翔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呂理翔佯稱:呂理翔之友人 黃淑玲 銀行卡遭凍結,需呂理翔匯款驗證個人資料,才能將黃淑玲遭凍結之款項歸還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對方假冒為黃淑玲,需借用帳戶收取項,應予更正),致呂理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1分,各匯款49,989元、4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琨翰)112年7月3日22時37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①告訴人呂理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友人黃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27-230、234-241頁)②鄧琨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9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6頁)112年7月3日23時40分,匯款1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7月3日23時5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陽州店),提領19,000元95告訴人 林意雯 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0時5分起,假冒買家向林意雯購買商品,並佯稱賣家尚未與統一超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意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0時27分,匯款10,0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苡禎)112年7月3日20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徐店),提領10,000元①告訴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87-189、193-195頁)②吳苡禎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7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1頁反面-112頁、第116頁)1010告訴人 劉增銘 0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14promax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增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1時27分,匯款18,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琨翰)112年7月3日21時50分至同日2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合計提領60,000元①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臉書販售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51-252、255-256頁)②告訴人 吳政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57-258、261-265頁)③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66-268、272-274頁)④鄧琨翰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91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卷二第103頁)1111告訴人吳政憲3231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吳政憲佯稱:尚未簽訂協議條例,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1時37分,匯款30,145元1212告訴人鄭聿洵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20時48分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向鄭聿洵佯稱:尚未簽訂協議條例,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鄭聿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3日22時9分、11分、14分,各匯款49,981元、9,863元、10,543元112年7月3日22時17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合計提領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