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林芷瑩係將附件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5組門號共6組門號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尚有 洪佳君陳俊宇翁崇祐洪紹麒蔡玉貞張森雅蘇貝伊羅芳怡蕭健宏賴孟良 、黃建元、 陳森德黃永超李茂誠 、少年黃O娟等人之陳述在卷可佐;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端以出價蒐購、租用、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或其他輾轉取得者,恐將持以供作不法使用,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分子持用蒐集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利於進行詐騙及避免遭追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或其他輾轉取得之人將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觀諸被告供稱:伊知道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必須盡保管之責,電話卡不可隨便借他人使用,亦知悉若未盡保管責任,將使歹徒利用該電話犯罪;知道電話卡販賣給他人會被拿去做為犯罪工具,承認幫助詐欺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59號偵查卷第4頁、第61頁),足見被告對於取得其本件販賣出去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嗣後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對本件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以便利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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