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日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日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日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命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其均未為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趙日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07年9月27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命為履行前述緩刑宣告之負擔,受刑人均未依檢察官之命令為履行,且迄今仍尚未履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
946號)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數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本院108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㈡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院審理後,因認無管轄權,而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經通知於108年5月28日到庭,陳稱:我現在沒有與家人同住,也沒有親屬要扶養,我都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有些特殊工比較高,高於2,000元,我每天做,很少休息,因為繳手機費用、房租、水電費,剩下沒有多少,我現在沒有辦法湊出錢來,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卷宗第33至第34頁)。依照受刑人上開陳述,其每月至少應有3萬元以上之工資收入,且無須分攤家人之生活費用,亦無需扶養之親屬,以受刑人每月可支用之所得數額衡量,倘其確有意願履行原判決所命於6個月內給付公庫6萬元之負擔,當非難事(平均每月挪支1萬元即可達成),受刑人竟捨此不為,徒以需繳納手機費用、房租、水電費,所剩無幾為由,做為推卸之藉口,顯非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尤其,受刑人至遲於前述108年5月28日至法院接受訊問時,已知悉其因未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業經檢察官據以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於知悉事態之現實發展及嚴重性後,竟仍置之不理,未見有任何積極尋求彌補、協調之作為,迄今已再經過4個半月有餘,仍分文未為支付,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該項負擔之意願,且無懼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後果,亦無從期待其日後能為履行。參核上情,堪認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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