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郁睿清 被告 張花盛
力益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劉芳郁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訟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花盛為被告,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力益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益公司)係被告張花盛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花盛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力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花盛係被告力益公司之受僱人,於10
0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力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徐州街口,與訴外人 李鍾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鍾山人車倒地,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原告已於10
0年4月22日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160萬元予訴外人李鍾山之家屬。因被告張花盛係無照駕駛,且被告力益公司係被告張花盛之僱用人,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李鍾山騎乘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先行左偏倒地後,再遭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張花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碾壓,被告張花盛並無過失可言。至系爭大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力益公司名下,然實際上並非被告力益公司所有,且被告張花盛亦非被告力益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力益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花盛於100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徐州街口,與訴外人李鍾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鍾山人車倒地,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原告並已於100年4月22日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160萬元予訴外人李鍾山之家屬等情,已據原告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影本1紙、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426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張花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被告力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除須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外,尚須被保險人就該發生之交通事故對受益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前開規定所謂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張花盛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之人,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張花盛不得駕駛大貨車,否則視同無照駕駛,惟其仍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而非毫無駕駛技術之人,且依證人 呂學堅 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張花盛之工作性質為幫忙搬運及載貨,平時須開車至中壢市○○○路家樂福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足認被告張花盛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而逕認被告張花盛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仍應視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論。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目擊者即證人 王旭平 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當時開車行駛在慢車道,當時有兩部機車從伊左右兩邊超車,突然左邊機車擦撞左前方貨車的右後側邊,然後伊看見機車倒地,該機車駕駛遭大貨車後輪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五、但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肆、車輛勘查情形:一、848-VA大貨車…㈠…經檢視車體四周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㈡經檢視車四周,於該車右後外側輪側面發現一處血跡及一處纖維,於右後輪前後擋泥板上各發現疑似腦組織一處右後車斗下方橫桿上發現一處疑似腦組織…二、IVS-051號重機車…㈠…經檢視車體四周,僅車頭斜板前方破損及左側車殼有刮擦痕跡,餘未發現明顯撞痕跡…陸、現場勘察初步結論:…研判848-VA號大貨車右後輪胎輾壓死者頭部…』與王姓證人證詞吻合,……由輪胎拖痕與刮地痕起始處、輾壓位置、倒地位置及王姓證人證詞所述情形,就李鍾山與張花盛部分研判, 李重 機車係不明原因先行左偏倒地後,再遭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猝不及防 張自大 貨車輾壓,張花盛駕駛自大貨車誠屬難以防範,自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顯見被告張花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張花盛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花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而對被告張花盛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花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難僅憑被告張花盛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即謂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花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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