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堯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堯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堯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8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文化街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堯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5至1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6月、9月(共9罪)、4月又15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彰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
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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