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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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詠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9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詠斌被訴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詠斌與 陳永新 均原為桃園縣○○鄉○○路○○○號「全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2人為同事關係,詎魏詠斌與陳永新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之司機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魏詠斌因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永新頭部及臉部,致陳永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和撕裂傷及前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永新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魏詠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永新於102年12月9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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