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鈞(原名簡方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士鈞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持用所有人即母親胞妹 林金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絡 劉星妤 ,自稱其為HAPPYGO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佯稱劉星妤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建檔設定錯誤,導致連續扣款並將通知遠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復有自稱為遠東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劉星妤,要求其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劉星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依其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9,989元轉帳匯款至林金蘭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劉星妤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辯稱:該帳戶是1、2年前由 林妙泠 交付予伊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用以提領生活費使用;伊並未將該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內款項係伊透過電話向一名綽號「 小周 」之友人借用;復改供稱:伊母親林妙泠並未將林金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伊,且不知該帳戶於98年12月9日有匯錢進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證人林金蘭所開立,且經林金蘭同意將該帳號
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母親林妙泠並告知密碼,用以證人林妙泠匯予被告生活費使用,再由證人林妙泠將金融卡郵寄予被告並告知密碼,業據證人林金蘭與林妙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第10、16至3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劉星妤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林金蘭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星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是該帳戶確係由林金蘭所開立,並透過林金蘭之胞妹林妙泠交付予被告使用乙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已難採信;又
按一般借款,理應由雙方約定欲借用款項金額、並由貸予人告知借款人欲匯款日期,由借款人提供其本人使用之帳戶後,以方便貸予人匯入借款人帳戶,亦方便借款人得知其所借款項何時匯入帳戶,以供其核對是否為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以防貸予人漏匯或匯錯款項。若果真如被告所述,該帳戶內款項係為一名綽號「小周」之友人所貸予,其理應知悉匯款入帳戶之日期及確切貸予金額,惟被告既不知確切貸予金額,亦不知98年12月9日有款項匯入帳戶及該款項由誰匯入,此已與常理有違,顯非可採,再者,被告辯稱其母親林妙泠未交付其提款卡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妙泠先後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稱:「我只有寄金融卡給我兒子簡士鈞」;「我是寄到桃園簡士鈞當時的住所」;「林金蘭交付後,我把存摺留著,98年1月間林金蘭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後,我就將提款卡郵寄給簡士鈞,地址好像是桃園市○○路,我有將該帳號提款卡的密碼更改為簡士鈞較常使用的密碼,我記得應該是打電話跟簡士鈞說密碼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
267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理應有收到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其所辯顯非可採。再按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
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使用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提款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查卷附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顯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仍有存提紀錄,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或提供密碼,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誤。又經本院審視卷附林金蘭上揭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98年12月9日被害人劉星妤匯款匯入林金蘭帳戶前,該帳戶前帳戶內餘額未逾新臺幣佰元,已幾無任何存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始有此一提領存款,防止損失之舉。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不足憑信。
㈢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況被告前已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士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猶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