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堃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堃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康堃定(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劉宏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劉宏偉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未遵守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不慎與康堃定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劉宏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劉宏偉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詎康堃定已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照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堃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宏裕、劉宏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劉宏裕、劉宏偉之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駕車逃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劉宏裕、劉宏偉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並促使其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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