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洪振峰 、 陳錦木 與少年 謝志標 、 張東城 、 吳國任 、 吳明政 、 黃介民 、 石維華 (均已起訴)同係高雄市十全戲院附近之不良份子,緣有被害人 方文平 於民國71年底,糾眾到該戲院附近鳴槍示威,引起其不滿,伺機報復,72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被害人方文平由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返回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所時,為甲○○、洪振峰、陳錦木各持鋼筆槍,少年謝志標、張東城、吳國任、吳明政、黃介民、石維華各持開山刀在其上開住所後面攔殺被害人方文平,致其全身有多處傷害,因外傷性失血過多,送醫急救罔效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被告於72年2月27日行為時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72年2月27日間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2年9月
7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為2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2年2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2年3月12日(見7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72年5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72年6月7日繫屬本院(見72年度訴字第899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2年9月7日發佈通緝(見本院戟高刑廉字第35875號通緝文稿,見一審院卷第93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2年2月27日)+追訴權期間(25年)+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月29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0日),是本件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97年8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