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小字第422號原告探索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昌勝
簡俊丞 被告 謝汶秀 訴訟代理人 鄭百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依探索21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管理費繳納約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管理費,並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7元及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其性質應屬就系爭規約之違規糾紛,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前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院前雖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並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