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澄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ARB-2551,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 黃忠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曾水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賴家澄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證人黃忠賢、曾水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1張。且依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3年、103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益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4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自用小客車、已擦撞他車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