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原告邱 素枝 複代理人 卓黛伶 原告孫 鵬傑
羅金梅 周淑 清 李永恒 陳三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吳 福清
歐 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福 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 歐麗 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 吳福清 應給付原告 邱素枝 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原告 孫鵬傑 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原告羅金梅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原告周 淑清 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原告李永恒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原告陳三雄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歐麗玉 應給付原告邱素枝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孫鵬傑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羅金梅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 陸拾 肆元、原告 周淑清 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李永恒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陳三雄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福清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素枝新臺幣伍拾貳元、原告孫鵬傑新臺幣伍拾貳元、原告羅金梅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原告周淑清新臺幣伍拾貳元、原告李永恒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原告陳三雄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歐麗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素枝新臺幣陸拾貳元、原告孫鵬傑新臺幣陸拾貳元、原告羅金梅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原告周淑清新臺幣陸拾貳元、原告李永恒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原告陳三雄新臺幣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吳福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歐麗玉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吳福清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新臺幣(下同)104,
295元,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208,5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惟此部分既係請求金錢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為「至清償日止」之誤載,另聲明第㈣項部分,亦同,併此敘明),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歐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104,295元,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208,5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福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57元,按日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114元。㈥被告歐麗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57元,按日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114元。㈦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福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歐麗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吳福清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94,792元,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189,58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歐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113,856元,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227,71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福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52元,按日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104元。㈥被告歐麗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62元,按日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125元。㈦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背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
陳三雄之應有部分各為1/8,原告羅金梅、李永恒之應有部分各為1/4。而被告吳福清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80號建物)及地上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
6平方公尺;另被告歐麗玉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82號建物)及地上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
5平方公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180號建物及地上物、系爭182號建物及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A部分土地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回溯5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82
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
⒈被告吳福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歐麗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吳福清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
雄各94,792元,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189,58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歐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
雄各113,856元,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227,71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吳福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52元,按日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104元。
⒍被告歐麗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62元,按日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125元。
⒎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福清部分:
系爭180號建物係被告吳福清向訴外人 蘇黃香 買受,而蘇黃香曾於50年間與斯時地主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糖業公司)因系爭18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起訴訟,經法院認定雙方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系爭180號建物、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均繼續存在,被告吳福清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歐麗 玉部 分:
系爭182號建物係被告歐麗玉向訴外人 林淑景 買受,而林淑景之前前手即訴外人 黃盛康 曾於50年間與斯時地主臺灣糖業公司因系爭18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起訴訟,經法院認定雙方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系爭182號建物、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均繼續存在,被告歐麗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而系爭180號建物、系爭182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A部分之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180號建物及地上物、系爭182號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2建物及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A部分之土地,為此,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A部分之系爭180、182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分別為系爭180號建物、系爭18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拆除系爭180號建物及地上物、系爭182號建物及地上物?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分別為系爭180號建物、系爭182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買賣而由被告吳福清取得系爭180號建物、被告
歐麗玉取得系爭18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契稅繳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頁),自堪信為真。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確有買受系爭180號建物及系爭182號建物,有該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均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係分別依買賣法律關係,而由被告吳福清取得系爭18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歐麗玉取得系爭18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拆除系爭180號建物及地上物、系爭18
2號建物及地上物?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吳福清取得系爭18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歐麗玉取得系爭18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18
0號建物及地上物、系爭182號建物及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B、A部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加爭執如附圖所示B、A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為其等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雖被告均抗辯其等前手即蘇黃香、黃盛康與原告之前手即臺
灣糖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有租賃契約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黃盛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82號建物是伊父親以伊的名義購買,伊或父親並無因系爭182號建物而與地主有訴訟,亦未曾聽聞有其他人與地主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已無被告所指稱之因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而有訴訟之情;抑且,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糖業公司所有,嗣於63年間因辦理員工住宅輔建始讓售,且查無讓售之前有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之資料,有該公司資產營運處106年12月27日資北字第106003360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及本院亦查無有於50年間受理蘇黃香、黃盛康與臺灣糖業公司間、甚或經由臺灣糖業公司輔建讓售之受讓人間之訴訟事件,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8頁),則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賃契約關係,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分別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B、A部分,自屬無權占有。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
附圖所示B、A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所示B、A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固為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吳福清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歐麗玉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180號建物及系爭182號建物均係工作營業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下方照片、第51頁上方照片),已非單純城巿住宅用房屋,依上揭說明,其租金數額應不受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再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鄰近設有學校、小吃攤,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此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基礎,尚屬適當。再者,被告吳福清占用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被告歐麗玉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6.36平方公尺、19.6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84,753元,102年
1月1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85,365元、105年1月1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115,882元,此有卷附歷年來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僅聲請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聲請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被告│占用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吳福││(元以下四捨五入)││清部├─────────┼─────────────┤│分│101年7月13日起至│84,753元×80﹪×16.36×10│││101年12月31日止│%×(172/365)=52,271元││├─────────┼─────────────┤││102年1月1起至10│85,365元×80﹪×16.36×10│││4年12月31日止│%×3=335,177元││├─────────┼─────────────┤││105年1月1日起至│115,882元×80﹪×16.36×│││106年7月12日止│10%×(1+193/365)=││││231,863元││├─────────┼─────────────┤││106年7月13日起至│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9元(算式:115,882元×16.│││分土地之日止│36×10%÷365=519,元││││以下四捨五入)││├─────────┴─────────────┤││㈠關於101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619,311元,再依原告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1/8、1/4、1/8、1/4、│││1/8,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從而,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414元│││(計算式:619,311×1/8=77,4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4,828元(計算式:619,311×1/4=│││154,828)│││㈡關於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日止,按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519元,再│││依原告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1/8、1/│││4、1/8、1/4、1/8為計算。從而,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元(計算式:519×1/8=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元(計算式:519×1/4=130),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吳福清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52元,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104元,自屬有據。│├──┼─────────┬─────────────┤│被告│占用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歐麗││(元以下四捨五入)││玉部├─────────┼─────────────┤│分│101年7月13日起至│84,753元×80﹪×19.65×10│││101年12月31日止│%×(172/365)=62,783元││├─────────┼─────────────┤││102年1月1起至10│85,365元×80﹪×19.65×10│││4年12月31日止│%×3=402,581元││├─────────┼─────────────┤││105年1月1日起至│115,882元×80﹪×19.65×│││106年7月12日止│10%×(1+193/365)=││││278,490元││├─────────┼─────────────┤││106年7月13日起至│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4元(算式:115,882元×19│││分土地之日止│.65×10%÷365=624,元││││以下四捨五入)││├─────────┴─────────────┤││㈠關於101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743,854元,再依原告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1/8、1/4、1/8、1/4、│││1/8,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從而,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2,982元│││(計算式:743,854×1/8=92,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5,964元(計算式:743,854×1/4=│││185,964)。│││㈡關於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624元,再│││依原告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1/8、1/│││4、1/8、1/4、1/8為計算。從而,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8元(計算式:624×1/8=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6元(計算式:624×1/4=156),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歐麗玉給付原告邱素枝、孫鵬傑、│││周淑清、陳三雄各62元,給付原告羅金梅、李永恒│││各125元,自屬有據。│└──┴───────────────────────┘附表一┌──────────────────────────┐│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吳││福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福清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歐││麗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麗玉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吳福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福清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歐麗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麗玉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