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孝文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街某便利超商店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與愛國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員警發覺其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孝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於104年、105年、106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此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次為其酒駕四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甚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