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侵犯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對告訴人 連文甲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卷第21頁),並衡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05號被告吳國政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國政與連文甲為鄰居,2人於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吳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文甲左臉部,致連文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文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文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大明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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