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德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德光於民國100年9月14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永達巷交岔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車到永昌巷口時,發現右方黑黑的騎樓內有一雙手拿亮亮物品靠進我,以為有人要救伊,伊一時心急轉至右邊永昌巷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於首揭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為員警逕行舉發之情,業舉舉發員警 邱一峰 陳稱:伊於
100年9月14日22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永達巷口,見該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伊遂對其鳴笛並以指揮棒表示要其停車,但該名駕駛並會理會伊之攔停,並急駛向伊所站立之路口右轉而去等語,有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核諸上開舉發員警所述關於異議人當日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與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逃逸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觀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且由舉發員警舉發時應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應無誤認燈號之虞,而誤為舉發之舉,此有舉發現場圖、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二)復觀以本件舉發錄影內容,亦見有一台機車於舉發地點紅燈亮起時,仍逕自直行,該名機車駕駛人並未戴安全帽,舉發員警經鳴笛後,該機車駕駛人仍不予理會,並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舉發員警前揭所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為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