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應更正為「仍於翌
(30)日凌晨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據部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肇事追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26號被告黃賢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色都會酒館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由後追撞 林再來 (未受傷未提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忠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再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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