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曉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曉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件所為過失程度暨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雙方復未為和解之達成,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見偵卷第2頁)等一般性之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12號被告廖曉涵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曉涵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174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現場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員山路
174巷行駛,適有 莊志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樂路方向直行,因廖曉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車道之莊志建先行,遽然左轉,致莊志建閃避不及而與廖曉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志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曉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5月2日出具之乙診字第050154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8張在卷足資佐證。再查,縱認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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