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於民國102年12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水利大樓前某椅子上,發現Apple廠牌I-PHONE5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係 翁宜庭 所有,於同日2時許,遺忘在上址)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翁宜庭發現遺忘後隨即返回尋找未獲,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時35分許,協同翁宜庭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廣場尋查時,翁宜庭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插置之門號,在該處之鄭志豪身上發出鈴聲,經翁宜庭確認為伊之鈴聲,員警即自鄭志豪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翁宜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宜庭於警詢中證述遺忘行動電話及協同員警尋獲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遺忘在椅子上,嗣其後發現隨即返回查看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該行動電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取回遺忘物之勞費;⑶尚未將贓物處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第1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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