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帆
陳柏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陳柏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梓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柏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一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由王梓帆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下稱本案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著手拆卸 邱國全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斜板,而欲竊取本案機車之前斜板及車內零件,陳柏智則在旁負責以手機燈光協助照明,適警員行經前址發覺上情,旋逮捕王梓帆、陳柏智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本案螺絲起子、六角扳手。
二、案經邱國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梓帆、陳柏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帆、陳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梓帆、陳柏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均屬金屬材質,此為被告王梓帆、陳柏智所不爭執,是如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行竊本案機車前斜板及車內零件,惟尚未得手即遭警員發覺逮捕而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王梓帆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梓帆、陳柏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扣案本案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均係被告王梓帆所有供渠等為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陳柏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柏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