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宜賢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於警詢表示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2年4月20日19時左右,而未坦認本件102年5月6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偵詢時坦承本件犯行,尚知悔悟,及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顏宜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宜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6日(即採尿前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後燒烤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顏宜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曉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