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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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偉翔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紀偉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7月及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服役期間之101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逃亡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之公共樓梯間,隨即逾越該大樓公共樓梯間之氣窗,再攀爬進入同址4樓 張成旭 之住處後陽台後,繼而利用陽台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竊取張成旭所有之白金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88元及手機1支(無SIM卡)等物品。適張成旭之弟 張書銘 返家發現,紀偉翔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白金戒指先後以9000元、4000元出售予臺中市太平區及臺東市某不知情之金飾店,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則為供己用。嗣經張書銘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片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成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偉翔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偉翔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成旭、證人張書銘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所供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6張、刑案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交出而扣案之竊得手機1支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以,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等,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壯年之人,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為貪圖個人一時便利,一再觸法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手段較普通竊盜為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