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 張睿凱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張家瑜 (原名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50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萬仕達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為工具,自稱獲有美國大訂單為幌子,詐騙原告投資,原告遂於民國97年間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予被告,後經發現有詐,提出詐欺罪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93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萬仕達公司之負責人,其因97年間美國科奇公司(下稱科奇公司)向萬仕達公司索取LED路燈產品進行測試,於97年5月1日萬仕達公司在臺北市世界貿易中心之會議中心舉辦產品發表會後,在接受記者訪問時,或事後因受發表會訊息而登門拜託之萬仕達公司人員詢問投資及入股意願時,表示萬仕達公司已獲科奇公司之1萬6,000盞LED路燈訂單,而經採訪記者撰文後由網路等傳播媒體報導,適因原告獲悉上開訊息後向被告探詢,詎被告因萬仕達公司產品研發不利連連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科奇公司僅向萬仕達公司訂購樣品送測中,並未與萬仕達公司訂購上開數量之路燈,萬仕達公司亦未實際有增加資本額之計畫,竟向原告佯稱萬仕達公司已取得上開1萬6,000盞路燈之訂單,公司前景看好,擬要由原資本額2,000萬元增加至1億5,000萬元,邀集原告以每股10元增資入股,致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擬個人出資350萬元,並邀集其胞妹 張智怡 、表弟 秦啟晃 及友人 高樹傑 共同投資,張智怡、秦啟晃及高樹傑遂上網查詢相關資訊,並佐以聽原告轉述被告所稱上情,亦誤信萬仕達公司確有取得美國科奇公司1萬6,000盞LED路燈訂單及增加資本額之計畫,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遂決定分別出資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委由原告具名共投資750萬元以獲取萬仕達公司增資後之75萬股(即1,500萬股份之5%)。嗣於97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在萬仕達公司會議室內,議定由原告以每股10元購買萬仕達公司增資至資本額1億5,000萬元(1,500萬股之5%)即75萬股共750萬元,並由被告代表萬仕達公司與原告簽署內容略為:「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移股權出讓百分之五,於張睿凱先生,經雙方協議並以股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絕無異議。…」之股東入股承諾書,並由被告之前配偶 王姿貴 與原告之配偶 佟穎 為見證人。該入股承諾書簽立後,原告旋於其後某日晚間,邀集隱名投資人張智怡、秦啟晃、高樹傑與被告、王姿貴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流水岸餐廳聚餐談論原告等人之增資入股事宜,席間被告再次聲稱「萬仕達公司」已接獲上開1萬6,000盞LED路燈訂單故欲將資本額增加至1億5,000萬元,致原告、張智怡、秦啟晃及高樹傑陷於錯誤,高樹傑先於97年7月22日以其弟 高樹偉 名義跨行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上開250萬元中之150萬元即為約定投資萬仕達公司之入股金),張智怡則於97年7月23日轉帳150萬元投資款至上開甲帳戶,原告收獲上開款項後,即於97年7月23日自甲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萬仕達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告則委由王姿貴先將其中之200萬元自乙帳戶轉匯至「萬仕達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秦啟晃則於97年7月24日匯款100萬元增資款至甲帳戶,原告復於97年8月8日自甲帳戶轉帳250萬元至乙帳戶。詎被告於詐得前開750萬元後,竟未辦理增資,於97年10月16日僅將王姿貴名下之10萬股移轉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查詢萬仕達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時,發覺萬仕達公司之資本額並未變更,其於請求被告儘速辦理增資事宜時,被告始對原告陳稱當初雙方係議定以每股75元投資萬仕達公司,原所簽定之股東入股承諾書所指應係轉讓原始股份之5%,故原告僅能取得10萬股等語,且發覺萬仕達公司並未獲得科奇公司之LED路燈訂單,始悉受騙之事實,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有上開刑事判決之影本2份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15、46之1至46之8頁),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取財75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萬仕達公司並未取得科奇公司之訂單,卻以此為由施以詐術,佯稱因取得訂單,要辦理增資,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共750萬元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750萬元款項並自最後匯款日97年8月8日起加給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