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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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8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985026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拾貳點玖公克)沒
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6日18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觀
察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毛重12.9公克)扣案可證。
(三)被移送人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K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呈陽性反應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K他命1包(含
袋毛重1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
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