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其請領
信用卡使用,並自9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8,21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詎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2月9
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與其母親即被告戊○○。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係意圖脫免債務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依法
應屬無效。 爰本 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3年度促
字第271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又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其原因關係為買賣亦或贈與,依前述
規定均須負擔相同之稅捐,則被告二人既屬母子至親關係,
卻捨贈與而就買賣,其用意當在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甚明。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真實可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揆諸前述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契約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乙○○既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乙○○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戊○○塗銷登記,洵屬有據,亦
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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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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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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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太平市○○段○○○○號│10000分之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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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太平市○○段428建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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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