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
00元之現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
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
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
自97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22,327元,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之請
求。⑵被告另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
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應給付依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因被告持信用卡簽帳
消費自97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105,746元
、利息1,811元,共計107,55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0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