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