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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