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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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陳
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棠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外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按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上開違
約金之請求,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25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201,999元(其中本金190,
311元及利息11,68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之債務
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