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或等於最低繳款金額)款項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
額為當期各卡新增消費應付款帳(含預借現金)之百分之10
,加上其餘應付消費帳款之百分之5,各筆循環利息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被告當期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65至18)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97年7月1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14,481元,應付利息、違約金721元,合計15,
20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各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8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
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